(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郭某向广发信用卡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2,信用额度为13000元。被告人郭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从2010年5月开始逾期未能正常还款,经广发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5日,卡号为52×××62的信用卡欠款共计45337.01元,其中本金12886.83元。2014年11月29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抓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已向广发银行偿还全部欠款46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合被告人郭某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坦白认罪、退赃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其他银行未报案的情况说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资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郭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广发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催告函、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明细记录、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志敏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