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存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永豪、陈志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存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永豪,陈志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存景,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豪,男,199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豪,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吴存景、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豪、被上诉人陈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豪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4日,吴存景驾驶车辆(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尹各庄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与陈志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陈永豪受伤。经交管部��认定,吴存景为主要责任,陈志豪为次要责任,陈永豪无责任。事发后,陈永豪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救治。陈永豪伤情经鉴定赔偿指数为35%。现要求吴存景、陈志豪赔偿陈永豪医疗费33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766.9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吴存景、陈志豪、保险公司承担。吴存景在一审中辩称:对于陈永豪合法合理的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陈永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证据不足,吴存景不予认可。陈永豪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吴存景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陈志豪在一审中辩称:对于陈永豪合法合理的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一份答辩状称:此次交通事故吴存景系醉酒驾车,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保留向吴存景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10分,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尹各庄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吴存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左前部将同方向在其前方同车道内陈志豪驾驶的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陈永豪)连人带车撞出,后二车又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陈志豪、陈永豪受伤,二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存景为主要责任,陈志豪为次要责任,陈永豪无责任。事发后,陈永豪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裂伤,横结肠浆肌层破裂,腹腔积液,头皮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0月13日,陈永豪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永豪脾裂伤切除术后符合Ⅷ级伤残;其横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陈永豪系北京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职员,庭审中,陈永豪称其月工资为7000元。事发后,吴存景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经核实,陈永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50528.18元(其中吴存景已支付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酌定35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1612.68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交通费(含救护费130元)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0元、复印费5.2元,共计365023.06元。另查,号牌号码为京××小客车实际车主为纪××,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吴存景与纪××系夫妻关系。号牌号码为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陈志豪。再查,2014年8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存景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书中还认定吴存景已预付民事赔偿款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存景驾车与陈志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陈永豪受伤、财物受损,现陈永豪要求吴存景及其保险公司、陈志豪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存景为主要责任,陈志豪为次要责任,陈永豪无责任,法院确认吴存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陈志豪承担30%的责任。对于陈永豪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月收入7000元,但并未向法庭充分举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永豪的工资标准以其举证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月均工资为准。陈永豪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予以核实。对于陈永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陈永豪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综合其举证的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记录、居住证明来看,这足以认定陈永豪的住院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永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吴存景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陈永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给陈永豪造成一定的衣物等财产损失,故陈永豪陈永豪主张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吴存景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吴存景已支付的医疗费三千零二十一元八角二分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陈永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其中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八分给付陈永豪,三千零二十一元八角二分给付吴存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陈永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陈永豪衣物损失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吴存景除已支付的四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八分外,再赔偿陈永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交通费(含救护费)、复印费共计八万九千七百零三元二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陈志豪赔偿陈永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含救护费)、复印费共计五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陈永豪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存景、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存景上诉称:一、陈永豪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东小庄镇南庄村农民,只是到北京市打工,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陈永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地和消费地在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错误;二、陈永豪的复印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三、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偏高;四、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应以农民人均收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吴存景在事故发���时属于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对陈永豪进行赔付,并在赔付后有权向吴存景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对陈永豪进行赔付的同时,亦判决赔付吴存景垫付的医疗费3021.8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永豪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存景、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吴存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陈志豪未提起上诉。二审中,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一审中,陈永豪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条、社保缴费信息、居住证明等证据。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误工证明载明陈永豪于2011年4月15日在北京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请假5个月,扣���工资35000元。根据工资条,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永豪的月均收入为5403.17元。社保缴费信息载明在北京梦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陈永豪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居住证明显示陈永豪现暂住在丰台区××号。一审中,陈永豪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陈永豪花费复印费5.2元。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虽然陈永豪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综合陈永豪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永豪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陈永豪向法院提交的收费票据,陈永豪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花费复印费5.2元,该花费属陈永豪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吴存景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陈永豪提交的工资条核算陈永豪的月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陈永豪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陈永豪的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永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吴存景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对于该部分垫付费用,��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吴存景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能否向吴存景追偿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吴存景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陈志豪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陈永豪负担892元(已交纳);由吴存景负担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陈志豪负担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吴存景负担2043元(已交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判员张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