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达明与元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明,元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林达明。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元小冬。原告林达明与被告元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达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达明起诉称:被告元小冬因需向原告购买纸盒。2003年12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由被告元小冬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林达明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达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元小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小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达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分为三部分,但是三部分内容表述基本一致,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笔误导致重复书写欠条内容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元小冬因需向原告林达明购买纸盒。2003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由被告元小冬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3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达明货款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本金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元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