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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富新、李蒜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富新,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媛,邓金发,吴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文。被告邓富新,农民。被告李蒜英,农民。被告吴志熬,农民。被告钟昌文,农民。被告黄仕媛,农民。被告邓金发。被告吴素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富新、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嫒、邓金发、吴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邓富新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597.57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嫒、邓金发、吴素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邓富新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被告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嫒、邓金发、吴素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时约定了借款额度、利息、期限、用途、违约责任以及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限等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出借给被告邓富新,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7.5‰,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嗣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富新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嫒、邓金发、吴素云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597.57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嫒、邓金发、吴素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邓富新、李蒜英、吴志熬、钟昌文、黄仕嫒、邓金发、吴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