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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艳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利,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河北省玉田县军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处为冀B×××××主车、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十九时起至2015年9月6日十九时止、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9日4时,司机郭振宇驾驶冀B×××××/冀B×××××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191公里800米时,造成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郭振宇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主车车损98325元、挂车车损9650元、公估费4319元,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27120元,合计15941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能仅仅以其系单方委托就否认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部门,其对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收取的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按(98325+9650)元×3%=3239.25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奉麟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发票10000元予以认定,对唐山市丰润区宏通汽车修理部提供的发票4500元不予认定,因为涉案车辆在奉麟汽车修理厂维修。对原告提交的购买配件的发票95575元及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使用吊车、清障车、拖车的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路产损失2712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路产赔偿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车损为95575元、维修费10000元、公估费为3239.25元、施救费为10000元、路产损失为27120元,合计145934.2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艳利保险赔偿金1459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花费,冀B×××××、冀B×××××挂车正常修复费用不应超过80000元,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97125元、8450元明显过高,超出车辆正常修复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施救费10000元也明显过高。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3240元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刘艳利答辩称:我已经提交了修车费发票,能证实我的实际损失。我是在盘锦市出的交通事故,施救费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盛元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报告后,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购买配件及修理厂的发票,上诉人主张修车费用过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考虑了此次事故使用吊车、清障车、拖车等因素酌定施救费1000元并无不妥。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