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涛与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涛,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平,系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志军,系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成��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负责人董乐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下称顺风公司),被告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下称高平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平,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闫志荣,被告王成,被告高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原告李涛乘坐被告王成驾驶的被告顺风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晋EABC**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王庄中队北路段时,该客车撞在前方由悦五春驾驶的车号晋EFGH**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1、头面外伤,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后经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休养。因被告王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72.82元。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原告乘座我公司公交车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因该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在该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67元,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0元。我公司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依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后由被告高平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获赔后将我公司垫付款退还我公司。被告王成辩称,与顺风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高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赔付;我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依法向车号为晋EFGH**的车辆享有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的代位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被告顺风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晋EABC**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王庄中队北路段时,撞在前方由悦五春驾驶的车号为晋EFGH**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被告王成所驾客车内的乘客原告李涛受伤,原告经送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饮食加强营养,观察面部塌陷及消肿情况,院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等药物继续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591.62元。原告入院时,被告顺风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67元,交纳住院���金4300元。交高平市交警大队押金15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悦五春和原告李涛及乘车人张海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91.62元,误工费1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5203.3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47972.82元。另查,被告顺风公司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3月29日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顺风公司的公交车出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由于承运人过错造成乘客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驾驶被告顺风公司的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顺风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顺风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平财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高平财险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后应在该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27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在单位为高平市华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收入可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业标准每日81.26元计算。原告所提交通费其亦未提供有效票据,该费用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对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损失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获赔后,应将被告顺风公司垫付的5067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顺风公司。被告顺风公司交付交警部门的押金,由其自己取回。被告高平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可向被告顺风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号为晋EFGH**重型自卸车进行无责限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6358.62元,误工费12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200.64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0193.30元。二、原告李涛获赔后退还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5067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李涛负担1310元,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