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房小镇与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小镇,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545号原告房小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寿,董事长。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才富,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房小镇与被告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小镇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小镇诉称,2014年7月23日,其在位于城北未央路延伸线与秦汉大道交汇向东300米工地的工地临时工棚夜间休息,因夜间大雨,隔壁金石公司开发的香槟国际城工地的围墙倒塌,将正在工棚夜间休息的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其找香槟国际城相关人员协商索赔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6545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丰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市政公司的过错,市政公司明知将地基挖松了,还在围墙附近搭建。另外,由于连续降雨加重了围墙倒塌的可能性。其无过错,原告的受伤属于意外事故,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禄丰公司搭建的围墙外进行高压旋喷转机施工。2014年7月23日凌晨下雨时,上述围墙倒塌,并将原告所住的帐篷压塌,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左足舟骨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7456.57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对症药物处理,继续主动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通过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禄丰公司称市政公司将地基挖松导致原告受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禄丰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人,未对围墙的安全尽管理义务,故应对围墙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搭建的帐篷内过夜,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各方面所带来的不利因素,未进行相关的保护及防护措施,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核,原告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74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即为5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天即为360元;护理费宜按照每天80元计算18天,即为152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误工费宜按照陕西省2013年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95天,即为6885.6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503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病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174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6885.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568.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其余80%即40454.54元由被告禄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小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54.54元。二、驳回原告房小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36元;其余1000元由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