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闵红凯与邵成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红凯,邵成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闵红凯。被告邵成碗。原告闵红凯与被告邵成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红凯,被告邵成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红凯诉称,原告从事博世壁挂炉的销售与安装。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8KW博世壁挂炉一台,价格为1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壁挂炉安装到位后,被告只给付6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成碗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售的28KW博士壁挂炉有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闵红凯系从事博世牌壁挂炉的销售与安装工作,被告邵成碗是从事装潢工程的个体业主。2014年12月19日,被告承接淮安市清河区翠景美墅30-4号装潢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博世牌28KW的壁挂炉一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5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闵红凯人民币7000元整,到17日前付清,如有质量问题24小时内解决。”,该7000元中含有被告承接淮安市淮安区丽正花苑17号楼2单元804室装潢工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暖气片的部分尾款。同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壁挂炉、暖气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所立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博士牌28KW壁挂炉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收可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成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闵红凯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成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