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洪芳与张俊平、宋雪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芳,张俊平,宋雪勤,张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杨洪芳,女,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平,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宋雪勤,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俊涛,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杨洪芳与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张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俊平、宋雪勤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芳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到���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平、宋雪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张俊涛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芳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张俊涛提供担保,当时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并约定将6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提前扣除,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张俊平164000元,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又付给我利息36000元,现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利息375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合计201503元。原告杨洪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转款清单。证明: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原告杨洪芳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张俊平、宋雪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俊涛辩称:张俊平是我五弟,宋雪勤是张俊平的妻子,我不认识杨洪芳。2013年3月份,我从阜南回家,在新县委门口,张俊平拿一张白纸让我签个字,说没有事,我就签个名,具体张俊平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被告张俊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在阜阳红方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杨洪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洪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3年9月2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分”。被告张俊涛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杨洪芳通过阜阳建行转款164000元到被告张俊平的帐号上。2014年9月,被告付利息3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4000元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向原告杨洪芳借款,有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在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俊平、宋雪勤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俊涛为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借款提供保证,未尽到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俊涛辩称:我不认识杨洪芳,我小弟张俊平拿的空白纸让我签的名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洪芳诉称:双方约定六个月内,月利率为3%,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2013年9月21日不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月利率2.2%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164000元×2.2%×16个月-36000元=21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平、宋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芳借款本金164000元,支付利息21728元(按月利率2.2%,从2013年9月21日算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185728元;被告张俊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原告杨洪芳负担338元,被告张俊平、宋雪勤、张俊涛负担398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俊平、宋雪勤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2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