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俊与郭新平、孙福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郭新平,孙福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蔡俊。委托代理人钱建学(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平。委托代理人蔡小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亚玲(特别授权),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福祥。委托代理人王坤(特别授权)。原告蔡俊与被告郭新平、孙福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与被告郭新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小红、丁亚玲,被告孙福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新平,帮助建厂房,2013年7月24日下午6时15分左右,原告和帮助被告负责工程的孙福祥在屋面拆八字架时,因风绳松动后造成八字架根部上弹将原告弹至一米多高处摔下而受伤。当即被告郭新平打电话给120将原告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4-6骨折、左侧1、2、4、5,右侧3、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解决。现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5740.23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32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73元,合计7848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新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郭新平,被告郭新平家的平房是承包给另一被告孙福祥承揽的,双方约定被告郭新平仅提供建筑材料和中午伙食,其余的施工人员的组织分工指挥以及建筑设施均由被告孙福祥负责,被告郭新平按人头点工每人每天110元,结算承包费用给孙福祥,为此孙福祥雇佣原告等人前来被告郭新平家建筑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活动均由孙福祥统揽。被告郭新平均未曾参与且被告孙福祥实际发给原告等雇佣人员的工资为大工140元/天,小工每人80元/天,与被告郭新平和孙福祥结算的每人110元/天不相同。所以原告完全是受雇于被告孙福祥而非被告郭新平,被告郭新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郭新平不是原告的雇主。其次,原告的受伤也不是在从事为被告郭新平家建房活动所致,而是在为被告孙福祥拆除建筑设施及八字架所致,该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被告孙福祥,且该设施的拆除活动也由孙福祥负责安排和指挥,原告的受伤显然是由于孙福祥安全意识薄弱、安全措施不到位和指挥失当所致,与被告郭新平无关。第三,被告郭新平将其平房交给被告孙福祥施工时,与孙福祥口头约定,安全责任事故由孙福祥承担,有介绍人王长兵在场,此外被告孙福祥是当地小有名气的包工头,而郭新平家只是建筑的几间平房,其结构简单且仅有一层,被告孙福祥完全能够胜任,更主要的是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简易平房的建筑施工之责有强制性的规定。所以被告郭新平在选任上也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与被告郭新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被告郭新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郭新平承担其人损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新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福祥辩称:郭新平代理人所述情况不属实,孙福祥与郭新平是点工,不是包工,孙福祥与郭新平是包工的关系,没有任何合同和依据。在拆八字脚的一天,郭新平把小工全部回掉,拉绳是郭新平的父亲和蔡俊的妻子,他们把绳子拉松后造成的后果。我们有证据证明孙福祥与郭新平之间是点工关系,不是包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郭新平与孙福祥商谈,请孙福祥为其建五间平房,双方商定按点工110元/天计算工资,具体施工人员由孙福祥召集,劳动工具由孙福祥提供,孙福祥在现场安排、指挥人员施工,人工工资由孙福祥与郭新平按点工每人每天110元结算,工人工资则由孙福祥与工人按大工每人每天140元、小工每人每天80元结算。该工地开工后,孙福祥喊了包括蔡俊在内的工人进场。2013年7月24日下午6点左右,蔡俊拆除八字架的过程中,孙福祥安排郭奇峰、张玉芳两人放绳,因为绳子松动,导致八字架倾斜,八字架的板子弹起时将蔡俊带向空中一米左右后坠落受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诊断为胸椎4-6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5740.23元,因其投保了相关商业险,其2013年9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获得理赔款3632.28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俊因高坠致胸椎4-6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8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用713元,鉴定费用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新平与孙福祥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郭新平将自家房屋交由孙福祥承建,按点工每人每天110元进行结算,施工人员由孙福祥组织安排,施工人员的工资由孙福祥与之进行结算,不直接与郭新平进行结算,具体的施工活动由孙福祥指挥、安排,劳动工具由孙福祥提供,被告郭新平与被告孙福祥之间的上述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应认定郭新平与孙福祥之间为承揽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蔡俊在郭新平承接的郭新平房屋施工中做大工,其参加劳动是由孙福祥召集,其工资也与孙福祥而非郭新平进行结算,工作也由孙福祥具体安排、指挥,故应当认定蔡俊受雇于孙福祥,蔡俊为提供劳务一方,孙福祥为接受劳务一方。孙福祥无相关资质承接农村房屋施工,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施工安全疏于管理,其对拆除脚手架时的指挥失当,对事故的发生孙福祥有较大的过错,其应对原告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施工的脚手架承受能力、安全性疏于检查,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也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新平建房选任的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有选任过错,也应对原告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郭新平赔偿原告蔡俊合理损失的15%,被告孙福祥赔偿原告蔡俊合理损失的65%,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740.23元。该费用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商业险范畴内报销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报销了相关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对于原告报销的费用并不免除被告在侵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故对于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其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8元/天×23天=41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40元/天×180天=2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福祥虽认为误工期间偏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孙福祥此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从事建筑大工工资为140元/天,但该工作并不固定,收入也不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其收入状况。蔡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69.48元/天×180天=12506.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80+24)天为83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护理期为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故其护理天数应当计算为23天×2+57天=10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3天×80元/天=824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年=299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273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三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60389.63元,由被告郭新平承担其中的15%为9058.44元,由被告孙福祥承担其中的65%为39253.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因伤致残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衡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孙福祥承担3250元,由被告郭新平承担750元。综上,被告郭新平需赔偿原告蔡俊42503.26元,被告孙福祥需赔偿原告蔡俊980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2506.4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73元,合计60389.63元,由被告郭新平承担其中的15%为9058.44元,由被告孙福祥承担其中的65%为39253.26元。二、被告郭新平赔偿原告蔡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被告孙福祥赔偿原告蔡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郭新平应赔偿9808.44元;被告孙福祥应赔偿42503.26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蔡俊负担228元,被告郭新平负担85元,被告孙福祥负担3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人民陪审员 陈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