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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世海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世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世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范世海伙同“亚三”(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流窜至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XX村X巷XX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后由“亚三”负责在屋外把风,被告人范世海潜入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XX村X巷XX号X楼被害人吴某某的出租屋处,将吴某某的一台电脑主机、AOC22寸LED显示器、一块手表和一批化妆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范世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范世海伙同“亚三”(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流窜至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XX村X巷XX号出租屋,伺机盗窃。后由“亚三”负责在屋外把风,被告人范世海潜入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XX村X巷XX号X楼被害人吴某某的出租屋处,将吴某某的一台电脑主机、AOC22寸LED显示器、一块手表和一批化妆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430元。案发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技术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被告人范世海作案时遗留的DNA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装机配置单及签购单、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世海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世海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世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世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