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广生与肖仁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升,肖仁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赵广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木申,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肖仁义,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裕民,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生诉被告肖仁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木申、孙振生,被告肖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生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把个人承包的建筑工程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找劳动力给被告干活,由被告支付工钱,依原告为代表承包了被告220256元工钱的建筑活,协定工程干完毕之后全额工资付完。于2013年12月15日工程活干完后被告支付了172279元,欠47977元。经原告不间断的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7977元。被告辩称,1、被告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650元,支付原告施工期间生活费2903元,支付厨师工资3300元。原告在2013.12.24日借款1万元,2013.11.16,支付给原告12000元。2、支付支筋费1600元。3、因为原告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被罚款三次近2000元。因质量返工费共计28000元。以上合计21145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具体项目。3、合同外工资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外工程项目。4、合同外工程图一份,证明综合楼玻璃上砼工程和配筋。5、合同外综合楼工程项目,证明合同外综合楼工程项目。6、合同外办公楼工程图一份,证明合同外工程项目。7、合同外门卫室工程图一份,证明门卫室工程施工项目。8、证人易金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0元。3、收条五笔,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生活费共计29803元。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厨师工资3300元。5、通知一份,证明因质量问题被罚款500元。6、2013.11.29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因为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1000元。7、2013.12.14罚款通知一份,证明因为整改不及时被罚款200元。8、2013.7.28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因为安全施工问题被罚款300元。9、施工协议及内容,证明因质量不合格9项内容返修。10、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张雪毛返工费20000元。1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屋面返工费8000元。12、综合楼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工程面积为1397平米。13、证人刘二生的证言一份。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了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承包的价格是一平方105元包括粉梁等。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合同外工程,合同外不予认可。对证据4-7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并且仅仅证明有这些工程,而不能证明是原告方干的。被告没有派工单,也没有签字认可。证据8证人没有身份证,不认可其身份,不认可证人的证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6-8罚款单不认可,我不知道和我也没有关系。对证据证据9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这个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10-11有异议,我们不认可,钱也没有给我们。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7号证据系单方形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5-8号证据,不能证明该罚款已经缴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9-11号证据,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肖仁义和赵广生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赵广生)承包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砌砖外粉毛面、内粉(不粉梁,不粉顶),毛地坪其中花架半算,屋顶半算(造型除外)。单价105元/每平方米。”在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生活费2903元。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6、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7000元、10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2014年支付工程款41885元;后又支付58115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1650元;共计15165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替原告支付厨师工资3300元。扣办公楼支筋费1600元。综上,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81453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广生与被告肖仁义之间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构成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和工程完工之后,被告肖仁义共计支付原告赵广生款181453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了172279元,尚有47877元没有支付,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赵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