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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李春明,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春明银行存款7064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春明银行存款7064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湘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春明以基建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645元,本息合计为70645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春明于2010年6月27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李春明所借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算至2013年6月26的到期利息为6616.5元,从2013年6月27日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0791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3237.5元,本息合计70645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春明的身份情况。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春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春明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春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春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春明以基建转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借款按不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不定期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明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李春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原告即给付了被告李春明借款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645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且依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对逾期后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5月23日算至2013年6月26日的到期利息6616.5元,从2013年6月27日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10791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3237.5元,共计应偿还本息70645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并加收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财产保全费726元,合计2292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湘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