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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国芬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芬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芬,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芬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芬及其辩护人王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芬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经营“孟达按摩厅”,容留妇女卖淫。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国芬在其承租的该按摩厅旁656号1单元301号房内,容留妇女芦某某和未成年人黄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某、牟某某、缪某某、芦某某、刘某某、张某、陈某、薛某、贺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张某某、牟某甲、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国芬的供述;租房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芬为谋求利益,容留妇女在其承租的房内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刘国芬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刘国芬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刘国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芬容留未成年人卖淫,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芬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