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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订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后原告即带被告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99年2月,原告及女儿随被告回陕西省洋县茅坪镇��坝村生活,由于原告无法上户,2000年初,原告将被告户籍迁入西乡县XX镇XX村四组。同年农历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2年4月3日在西乡县X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居住高寒山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为此经常诀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让。为了改变家庭生活条件,2002年4月,原告去山东省莱州市打工。2002年6月17日,被告将两个孩子交给原告母亲,声称去山东省找原告为由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订婚,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后原告即带被告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13日(农历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西乡县XX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1999年2月,原告随被告及女儿回陕西省洋县XX镇XX村生活,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无法上户,2000年初,原告将被告户籍迁入西乡县XX镇XX村四组。2000年10月31日(农历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西乡县XX初级中学七年级学生)。2002年4月3日在西乡县X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居住高寒山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为此经常诀骂原告,并多次提出离婚。为了改变家庭生活条件,2002年4月,原告去XX市打工。2002年6月17日,被告将两个孩子交给原告母亲,声称去XX市找原告为由离家出走,原告知晓后即赶回家去被告娘家寻找无下落。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音讯全无。被告外出后,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登记结婚的事实;2、XX镇XX村委会及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杜某、龚某、张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情况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相互了解不够即仓促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经济条件差,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分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离婚后,女王某甲、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仁明人民陪审员  黄朝金人民陪审员  韩靖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富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