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元友与杨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友,杨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高元友,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祖师行政村大李庄。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义,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高元友与被告杨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友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广义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高元友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被告杨广义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67650元。原告高元友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表明被告杨广义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及现欠利息67650元;3、证人高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表明被告杨广义于2011年借原告现金十几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杨广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广义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高元友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元友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元(165000.00),利率1%,借款人杨广义,借款日期2011年8月17日(阳历)。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广义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广义向原告高元友借款165000元并约定利率,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原告高元友要求被告杨广义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借条中所写利率1%,结合证人证言及本地借款习俗,应认定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6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清偿原告高元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67650元(计算自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利率1%,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杨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五月是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