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陈相平、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燕,陈相平,刘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晓燕,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陈相平,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刘美英,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相平之妻。原告陈晓燕与被告陈相平、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相平、刘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燕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相平在没有归还前次借款(2012年10月26日陈相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下,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陈相平会按月付利息,就心软又同意了,被告陈相平再次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按月息4%计算,付息方式为借款日起每月初将利息现金付给债权人,借款期限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当日已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陈相平这次借款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更谈不上归还借款和利息了。原告多次到被告陈相平家里催债,都被各种理由不还,被告后来电话也不接了,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打电话无效果的情况下,发手机短信给陈相平老婆刘美英,短信内容是:原告问阿香老婆“做人怎么这样?,有钱没钱也要接电话呀?你老公回了吗?”,阿香老婆回复说:“对不起,我实在不好意思接你电话,我实在拿不出钱还你,他现在也不敢回家过年”。陈相平借款用于自家的生意和生活,被告刘美英是陈相平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刘美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事实和证据,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相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判决被告刘美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相平、刘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相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陈相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计算,当日,被告陈相平向原告按月息4%支付了利息800元。期间,被告陈相平支付了2013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相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相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判决被告刘美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陈相平与被告刘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相平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美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事先扣除利息80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陈相平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平应当归还原告陈晓燕的借款19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陈相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美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相平、刘美英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