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征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该分行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取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本案,但在2013年8月26日在一审法院第15法庭的庭审现场却只有范凌岐法官一人独任审理。若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一审法院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民生公司书面通知审判组织已发生变化。民生公司在收到原审裁定书之前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的书面通知并告知审判组织已发生变化。二、一、二审法院以“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尚不能确定而驳回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江苏银行擅自扣划民生公司款项4635319.06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不能确定。一、二审法院的裁定有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江苏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担保合同的审理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效力的确定为前提。目前,涉案的借款合同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前,故在该刑事案件未作认定处理之前,一、二审法院以民生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进而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江苏银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民生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是否适当应在该刑事案件处理之后再作判断。关于民生公司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依法办理了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审批手续,只是程序上驳回民生公司的起诉,而且本案并未对实体部分作出处理,故尽管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审理结果。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生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