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赵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马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6日生一儿子马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们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1年因被告不顾家庭,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生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因为一些小事情我对原告态度较为冷淡,导致我与原告感情不好,但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以后坚决改正错误,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7年1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在外打工独自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意见不一,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应属正常。本案中,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承诺改正自身缺点与不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应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