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茂春诉被告陈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春,陈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廖茂春,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陈先锋,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廖茂春诉被告陈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茂春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买小猪,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请求先欠一部分钱,共计6900元人民币,并当场写下6900元欠条一张。然而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3年1月19日被告终于还款1500元,但从此之后,就不肯还钱,原告在十二次讨债中,气得大病一场,出院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400元,及12次讨债的误工费、车费计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先锋到原告廖茂春家购买小猪,因被告资金不足,除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69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廖老板猪仔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00)。欠款人:陈先锋2011.10.14.”。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尚欠54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延拒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元及12次催讨欠款的误工费、车费计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因催讨欠款所造成的误工费、车费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买猪所欠货款5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车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小猪,因资金不足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所欠货款经原告数年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欠款1500元,尚欠5400元至今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催讨所欠货款造成的误工费、车费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茂春买猪欠款5400元;二、驳回原告廖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茂春负担5元,由被告陈先锋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