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海河与赵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河,赵善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852号原告赵海河,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赵善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原告赵海河与被赵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河,被告赵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河诉称:2014年10月12日7时30分,赵善军驾驶正三轮车在房山区大窦路于庄路口南200米处由北向东转弯,与由南向北赵海河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PPWx**)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赵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920元。被告赵善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7时30分,在房山区大窦路于庄路口南200米处,赵善军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赵海河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PPW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赵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京PPWx**号车经北京良乡宏美达汽车修理厂拖车,支付拖车费300元;经北��哈松联东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善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修理费3000元(修理费发票)、施救费300元(施救费明细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三千三百元。二、驳回��告赵海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被告赵善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隗 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