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嘉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梁嘉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宏二路东莞市,注册号为441900001635192。法定代表人吕湛伟。被告梁嘉威,男,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55。委托代理人王兆江,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嘉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湛伟,被告梁嘉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两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被告实际上是与另外一个单位发生服务关系,与原告是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虽然提供银行流水,其流水内容也反映不出是原告发放工资,其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其账号对照没有银行盖章且内容明显是虚假,主体也是错误的。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混同经营,原告的股东之一庞洁茹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经营者。庞洁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湛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虽然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实际经营地址是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经庞洁茹招聘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负责淘宝运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每月25日至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记录显示,庞洁茹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3700元、3500元。对此,被告主张前述转账分别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被告曾就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工资5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和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未购买社保的费用2200元。仲裁庭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系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员工。为此,其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日,梁嘉威到我所报称其所在的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名为“喜瑞龙酒业”的网店,2014年11月27日开始,发现其商行的每一笔交易,只要是客户确认收货了,都会被淘宝官网扣除交易额90%的费用作为淘宝网的佣金……。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西平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称其为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员工,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名为“喜瑞龙酒业”的网店……。被告确认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淘宝店“喜瑞龙酒业”的相关工作,并确认该淘宝店是以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名义注册的,但主张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与原告是混同经营的,淘宝店“喜瑞龙酒业”均是从原告处取货后送货给买家的,送货单上的名称也为原告。案外人庞洁茹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称被告系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员工,接受本院问话时称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与原告的经营地点是不一致的,两者的日常经营是独立的。另查,原告的投资者为法定代表人吕湛伟、庞洁茹。个体户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经营者为庞洁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下述的案件事实:1.被告由案外人庞洁茹招聘入职,并主要负责淘宝店“喜瑞龙酒业”的工作;2.淘宝店“喜瑞龙酒业”以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名义设立;3.被告在报警××初自××其为东莞市××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员工;4.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庞洁茹发放,案外人庞洁茹亦称被告为东莞市南城三信食品贸易商行的员工;5.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处的员工及其日常工作系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各类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嘉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梁嘉威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大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梁嘉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