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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林颐与唐伟音(TANG WEIYIN)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唐x,林x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18号原告林x,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唐x,女,1959年8月7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x1,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世界银行退休金融分析师。原告林x与被告唐x、第三人林x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被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第三人林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诉称,2005年,我与弟弟林x2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xxxx0504号(以下简称504号)房屋,使我可以与住在北京石景山的八旬老母杨x共住,以便有精力更周到的照顾母亲。当时,林x2之妻唐x执意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坚称否则林x2、唐x不予出资),我虽觉得不妥,但为母亲晚年安康未坚持反对。我据此认为,我享有此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我母亲已去世,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为504号房屋的共同产权人;2、变更504号房屋的房产登记,按原始购买人实际出资划分该房屋产权并登记,确认我占有房屋8.7%的份额。诉讼费由唐x负担。被告唐x辩称,杨x生有三子,即林x、林x1、林x2。我系林x2妻子。为使杨x安度晚年,我与林x1决定共同出资在京购买房屋提供给杨x居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征询各自家庭成员的意见,一致同意由我代表两家办理购房手续,我与林x1各自出资购房款的50%,房产证登记在我名下。林x对此完全知情,因我常年居住在美国,委托林x作为我的代理人,为此我为其出具了经公正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为签署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代为办理入住手续,后我又进一步委托林x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故我系房屋所有权人,林x系我购房代理人,无权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购房款系我与林x1出资,林x未交纳出资,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林x1对504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无任何异议,同意我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第三人林x1述称,2005年7月,我与唐x共同出资购买了504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提供给母亲杨x居住。我出资的购房款共计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5846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x,再由林x以唐x名义支付给504号房屋出卖人。我同意房产登记在唐x名下,由其行使房屋所有权利,同意唐x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x(已于2013年去世)与其夫生有三子,即林x、林x1、林x2。唐x系林x2妻子。2005年6月3日,林x与北京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北公司)签订xxxx认购单,认购504号房屋,认购单记载:定金2万元;因客户是外籍人士,又因xxxx项目正在办理外籍人购房许可,手续将延至2005年6月25日,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后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认购单失效,定金转入买方应付房款。当日林x支付了2万元。2005年6月15日,唐x办理公证委托,委托林x办理购买xxxx或北京其他地区房产事宜。2005年7月8日,林x1向林x×××号银行账户汇款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3846元)。2005年7月15日,林x向林x1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学生通过关系找到开发商,最后商定购房款按全款的96折,为979365元,林x1的汇款已达购房款的50%。2005年7月17日,林x代唐x与京西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x向京西北公司购买504号房屋,房价款979365元。此后,林x向京西北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479365元、税费490元,唐x向京西北公司支付购房款48万元。2006年5月10日,林x给林x1、林x2发送电子邮件,称:“……另外,我已与北工大大致问好,将来妈妈的房子退给他们后,可以拿回13万左右。这笔钱用在房屋的后续款项上基本够了。领钥匙时要交税金、维修基金、房屋差价等约4万元,剩余用于装修就可以了。目前人民币升值,你们不必再汇钱了。……”2006年5月14日,林x支付面积补差款3763元及税费34820元。2007年5月14日,唐x办理公证委托,委托林x办理504号房屋产权登记及领取房产权属证明文件。2007年11月22日,504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唐x名下。该房屋由杨x与林x及家人居住使用。审理中,林x主张双方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唐x、林x1对此亦不予认可。唐x、林x1主张为其二人出资购房,委托林x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了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唐x主张其曾于2005年8月以现金方式给了林x1万元至1.5万元,未提交证据,林x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xxxx认购单、银行持卡人存根、收据、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书、发票、完税凭证、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首先,购房时,林x并无与唐x、林x1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其次,购房合同记载的购房人为唐x,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唐x名下,林x代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等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并非作为共同购房人的购房行为;最后,林x1汇给林x的购房款493846元与唐x支付的购房款48万元基本足以支付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全部价款,且林x向林x1、林x2发送电子邮件称杨x退房款用于后续款项已经足够,故现林x主张购房款中有其自己的资金,与其此前的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林x主张其为504号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并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林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x、第三人林x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