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化新张洪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运输楼平房8号,唐山市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化新、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一运驾校院内与赵某因采摘赵某家的香椿芽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致赵某的右脚受伤,右侧外踝螺旋形骨折、右侧内踝骨折、骨块移位。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赵某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十四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人民币21559.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447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425元、交通费500元(酌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要求赔偿1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药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辩护人谭化新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张某是过失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赵某的伤是旧伤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9731.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谭化新、张洪文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上诉人张某一次性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已履行),赵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上诉人张某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