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村民委员会与包家茂裁定书3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村民委员会,朱庆英,包家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卢玉超,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朱庆英,女,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包家茂,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罗带村村委会)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下称东方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东方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罗带村村委会虽与林开福达成以地抵债的协议,但协议至今没有履行。罗带村村委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包家茂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执行法院调取的账户流水证实,该账户是一个混合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中的款项全部为征地补偿款。根据罗带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罗带村村委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罗带村村委会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罗带村村委会复议称,一、法院判决申请复议人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款项是申请复议人为农户代管的征地补偿款,并非申请复议人的财产。申请复议人账户上的款项是东方市人民政府征用罗带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该款正待核实被征土地的农户后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户,申请复议人作为管理组织,只是负责代管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既不归申请复议人所有,也不属于全体村民共有,应属于被征土地的部分农户所有。执行法院扣划申请复议人账户上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侵害了被征地农户的权益。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根据罗带村村委会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其提交的《征(拨)土地协议书》,罗带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征地补偿款1146193.6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094952.72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扣划申请复议人罗带村村委会银行存款人民币592612.86元,扣划后账户余额人民币27663116.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本案中,被执行人罗带村村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执行法院扣划罗带村村委会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592612.86元,合法有据。本案中,执行法院扣划账户系罗带村村委会包括征地补偿款、地租款、工作经费等各种资金往来的综合账户,扣划后账户尚余人民币27663116.62元,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账户内全部资金的来源,故该账户内资金不能全部认定为征地补偿款。申请复议人罗带村村委会主张该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是为农户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村委会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决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在村集体对土地补偿费未分配到户前,法院可以执行作为村集体财产的土地补偿费。关于罗带村村委会提出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系对生效判决不服提出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权利救济,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罗带村村委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市八所镇罗带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晓霞审 判 员 麦永强代理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