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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某与杜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郑某某某,男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某,男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某,男。被告杜某某,男某某。原告郑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某诉称,原告持有彬县人民政府1996年颁发的“四荒拍卖使用权合同”和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使用权限均为70年。2014年某民镇要在某某村建垃圾填埋场,在未就土地补偿款分配之事达成一致前,于2014年5月9日由镇政府、村委会等相关人员共计50余人暴力施工,当原告前去阻挡、理论时,被被告打伤,并被长时间雨淋,无人过问,后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壁软组织挫伤;3、脑动脉硬化;4、急性支气管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6.10元,陪护人员生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杜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1、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卢某某问话笔录、高某某(原告之妻)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2、彬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出示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关于郑丁某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如下:1、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民警询问彬县某民镇某某村村民郑戊某、郑丁某、郑甲某、郑月某、魏某某问话笔录各1份。以上被询问人均称,2014年5月9日在彬县某民镇某某村垃圾填埋场事发现场看见原告郑某某某躺在地上。原告质证无异议。2、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某(某某村驻村干部)、高某(某民镇政府职工)、赵某某(某某村村主任)、郑某亮(某某村副主任兼文书)、郑某娃(某某村支部委员)、郑某胜(某某村村民)、郑某群(某某村村民)、郑某子(某某村村民)、郑某胜(某某村村民)问话笔录各1份。以上被询问人均称,2014年5月9日下午,在彬县某民镇某某村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该村部分群众阻拦施工,其中原告亦参与,当时原告郑某某某手持铁锨上前阻止工程机械推土时,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高某劝阻、拦挡,郑某某某用头顶刘某某,刘某某站着未动,郑某某某就自己躺在地上,并大声叫骂:“土匪打人哩……”,后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以上问话笔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3、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民警询问郑某某(某某村村民)、郑某旺(某某村村民)问话笔录各1份。其称,2014年5月9日下午在某某村垃圾填埋场工地,看见郑某某某躺在地上,未见有人打伤郑某某某。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4、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民警询问杜某某问话笔录1份,该杜陈述其未打原告,原告用头抵刘某某,后自己躺在地上。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出示的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询问刘某某、高某、赵某某、郑某亮、郑某娃、郑某胜、郑某群、郑某子、郑某胜、郑某旺、郑某某、问话笔录与派出所询问郑戊某、郑丁某、郑甲某、郑月某、魏某某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5月9日下午在彬县某民镇某某村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原告手持铁锨阻拦工程机械推土时,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高某阻拦,郑某某某用头顶刘某某、并躺在地上叫骂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卢某某、高某某问话笔录,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下午,彬县某民镇政府杜某某、刘某某、高某及某民镇某某村村干部等,在某民镇某某村垃圾填埋场工地施工时,遭到该村部分群众(因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有争议)阻挡,原告当时亦参与。当时原告手拿铁锨到施工现场,欲阻止施工机械推土时,被在场的某民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高某劝阻、拦挡,将其手中铁锨夺下,原告郑某某某用头顶着刘某某、刘某某站着未动,郑某某某自己躺在地上,并大声叫骂。后原告被其家人送往彬县中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8日)。诊断证明记载:1、外伤性头痛,2、胸壁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4、脑动脉硬化症,5、急性支气管炎,花医疗费2636.1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某某在此次事件发生前一个月放羊时掉落沟里受伤,并在彬县某民镇卫生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杜某某2014年5月9日在彬县某民镇某某村垃圾填埋场施工工地将其打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据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彬县公安局某民派出所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致伤原告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雨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