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亚苹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苹,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蔡亚苹,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科主任,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伯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亚苹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苹,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苹诉称,被告所属业务部门“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分别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于199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厘),于200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利息自2000年5月12日起,至今分文未付。2005年中心药库被撤销,上述债务由被告清偿。十几年来,原告始终未放弃该笔债权主张,被告也始终承诺偿还该笔债务,现被告以中心药库的借款和集资帐暂时找不到而无法核实该笔借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其中1998年4月1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0年5月12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1999年5月12��借款的13000元按照月息6厘自2000年5月12日起计算;2000年5月12日借款3500元按照月息6厘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我单位的账目上没有任何记载,所以我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第2、3笔的借款现在已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蔡亚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6500元的事实。2、200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应付款明细表上有被告欠原告借款的记载。3、2011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集资款的情况,药库欠原告款的事实。4、2015年2月5日红山区卫生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的成立时间以及移交给城郊医院管理的情况。5、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郊医院药库欠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情况,经过了两次审计,因为没有账目所以没有得以解决。6、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前任院长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在索要该笔欠款。7、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是由城郊医院和卫生局联合举办的,并交给城郊医院管理,并对药库药品进行了说明,当时我是院长助理兼会计。8、刘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是如何成立,资金来源以及交给城郊医院的时间。9、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12日中心药库应付款财务帐页(复印件)一份,当时我是会计,由于该药库是由城郊医院和卫生局联合管理的,交给城郊医院后,重新建立账目,原账目就一直在我手里,证明当时成立药库向员工集资的情况。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红山区卫生局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购销管理,在红山区��郊医院成立了赤峰市红山地区防伪统一中心药库。卫生局副书记刘某某全面负责管理工作,会计为本案原告(系城郊医院职工)。药库资金来源有卫生局、城郊医院职工集资、借个人资金等。1999年5月,卫生局退出药库管理工作,药库管理及资金往来交由城郊医院。2009年城郊医院更名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原告以加盖“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章的单据4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500元,并自2000年5月12日起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有加盖“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章的单据4枚在卷佐证,被告认可卫生局退出药库管理工作后,药库管理及资金往来交由城郊医院,故该中心药库在1999年5月前后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应由城郊医院偿还,现城郊医院更名为红���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故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单位的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称第2、3枚单据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关于原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集资和借款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承认债权人一直在索要该款项,故其该辩解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第一、二笔借款自2000年5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笔因未约定利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亚苹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其中1998年4月1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00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1999年5月12日的13000元自2000年5月12日起按月息6厘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00年5月12日的3500元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亚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