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3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被告人徐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拱墅区红建河019号灯杆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3704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