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智勇诉被告钱青国、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勇,钱青国,张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黄智勇,男,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苍溪中学职工。委托代理人青晓梅,女,生于1964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黄智勇之妻。被告钱青国,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苍溪中学职工。被告张小燕,女,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四川���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钱青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智勇诉被告钱青国、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和委托代理人青晓梅,被告张小燕与钱青国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勇诉称:原告黄智勇与被告钱青国系苍溪中学同事。被告钱青国承包了苍溪中学的小卖部、洗衣店和餐饮部,因需资金,2004年后被告钱青国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09年止,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274000元,被告收回各次借款的借条,向原告出具了274000元的借条,并付清了至2009年的利息。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274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至今被告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借条;2、苍溪中学工会的调解记录;3、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电话短信记录;4、原告在农行苍溪县支行的取款回执。被告钱青国、张小燕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意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4000元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钱青国、张小燕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智勇与被告钱青国系苍溪中学同事。2004年后被告因承包经营苍溪中学的小卖部、洗衣店和餐饮部需资金,陆续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钱青国每次在原告黄智勇处借款时,原告便从农行苍溪县支行的以原告和青晓梅的名义开户的帐户上取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一分(即年息12%)支付利息,后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付清原告2011年2月1日前的利息,收回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智勇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元正(¥274000.00元)月息按1分计此据钱青国张晓(小)燕2011年2月1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月5日,经苍溪中学工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4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苍溪中学工会的调解记录、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电���短信记录、原告在农行苍溪县支行的取款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2015年1月5日,苍溪中学工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被告钱青国亦认可“2004年后在原告处借款,至2011年时,已还原告16万多,重新向原告出具27.4万元的借条”,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1分计息,即按年利率12%计息,中国���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1、1—3年为5.6%,2、3—5年为5.96%,原、被告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决如下:限被告钱青国、张小燕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智勇借款人民币274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2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3711.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