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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毛松贤、葛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松贤,因赌博于2003年9月2日被行政罚款1500元;因赌博于2003年10月30日被行政罚款1100元;因赌博于2007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因赌博于2012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9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屈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益民村一农宅内,纠集杨某乙、傅某、石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其中,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谭某负责放资,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联系部分参赌人员。2.2015年1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英冠天地四楼某某咖啡店某号包厢内,纠集杨某乙、陆某、张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元,放资获利2200元。其中,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谭某负责放资,被告人屈某提供放资资金,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联系部分参赌人员。3.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杨某甲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头蓬社区和成池某号,纠集钱某、石某、裘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其中,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负责放资,杨某甲负责联系部分参赌人员。4.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某某大酒店某房间内,纠集杨某乙、傅某、魏某等参赌人员,以扑克牌“牛牛”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放资获利300元。其中,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陈某、谭某负责放资,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联系部分参赌人员。后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杨某甲参与聚众赌博4场,非法获利共计14500元;被告人谭某参与聚众赌博3次,非法获利共计12500元;被告人屈某参与聚众赌博1场,非法获利8200元。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谭某、杨某甲、屈得富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谭某、杨某甲处扣押涉案赃款及赌资共计人民币2769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屈某退出放资款54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杨某乙、陆某、裘某、葛某乙、傅某、张某、石某、莫某、魏某、沈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232号、(2013)杭萧刑初字第787号、第2137号、(2014)杭萧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法刑减字第112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杨某甲、屈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陈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松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谭某、杨某甲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松贤、葛某甲、谭某、杨某甲、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屈某退出涉案放资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松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7690元及被告人陈某、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4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