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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舒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被告因嫌原告家穷,就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和别人发生了婚外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就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左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三年左右。婚生女李依晨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甲(女,汉族,2008年3月12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