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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复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康莉等与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康莉,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复字第00024号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表人刘湘红,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李康莉。被执行人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乔龙,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中行)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执行法院认为,襄阳中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开立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区中行主张,天地源公司开设该账户,是为“襄州一号”项目购房人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其行对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开发区中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天地源公司存在质权合同关系。开发区中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客户的银行账户具有普遍的监管职责,其对天地源公司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客户账户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已将该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并移交其公示实际占有,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权要件。同时,对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购房按揭保证金账户上资金冻结、扣划,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对开发区中行所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遂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开发区中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开发区中行申请复议称,1、开发区中行是襄阳中院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其异议主张开发区中行对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开设的上述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襄阳中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错误。开发区中行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天地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请求撤销(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确认对天地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并将扣划的565万元资金及利息返还至保证金账户。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天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康莉借款本金424800元及利息。2、天地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973元。襄阳中院以(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1号案件立案。执行中,襄阳中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天地源公司所有的价值597.2479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及其他收益。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开发区中行发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01-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拨天地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开设的569061031316银行账户存款565万元。本院认为,襄阳中院扣划被执行人天地源公司在开发区中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开发区中行主张该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其所提出的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该异议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构成实体异议,应属案外人异议范围,执行法院对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异议,却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开发区中行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审 判 长  熊 顺审 判 员  万哲嶙代理审判员  曾瑞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