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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008号。负责人胡正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砖桥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被告王玉明,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周浦镇牛桥村渔潭425号。被告张月芳,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周浦镇牛桥村渔潭4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简称浦屑材料厂)、王玉明、张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浦屑材料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浦屑材料厂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止;就相关债务,王玉明、张月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浦屑公司、王玉明、张月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浦屑材料厂(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屑公司因置换他行贷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玉明(保证人)、张月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债权人与债务人浦屑材料厂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等主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等,由王玉明、张月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同日,浦屑材料厂、王玉明、张月芳分别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被告同意就原告与债务人浦屑材料厂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等主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抵押的房产分别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园区8号1-5幢(权利人浦屑材料厂)、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1幢及2幢(权利人浦屑材料厂)、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八组16幢全幢(权利人王玉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八灶115弄新育公寓8幢18号201室(权利人王玉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472弄19号101室(权利人张月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502弄9号301室(权利人张月芳)。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浦屑材料厂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4年5月29日,王玉明、张月芳以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浦屑材料厂归还了大部分期内利息,但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起诉后,被告浦屑材料厂又归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浦屑材料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41,355元、逾期利息765,349.06元(截止至2015年4月3日)以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浦屑材料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6,091元;3、被告王玉明、张月芳在最高额度1,300万元以内对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浦屑材料厂届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在最高额度1,300万元以内,原告可以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园区8号1-5幢、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1幢、2幢、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八组16幢全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八灶115弄新育公寓8幢18号2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472弄19号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502弄9号3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浦屑材料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浦屑材料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实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浦屑材料厂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800万元。2、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明、张月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玉明、张月芳对被告浦屑材料厂向原告所借款项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300万元。3、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抵押物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3份,证明三被告提供名下合计六处房产为被告浦屑材料厂向原告借款所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单项合同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将借款8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1的账户内,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5、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浦屑材料厂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玉明、张月芳同意继续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浦屑材料厂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即诉请1中的金额。7、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56,091元,该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并属于担保的债务范围。8、被告浦屑材料厂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王玉明、张月芳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王玉明、张月芳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屑材料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王玉明、张月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与三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浦屑材料厂发放贷款后,浦屑材料厂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浦屑材料厂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标的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万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7,94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止2015年4月3日的逾期利息765,349.06元以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玉明、张月芳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届期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依法就各抵押人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砖桥工业园区8号1-5幢(权利人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鹿溪村砖桥189号1幢及2幢(权利人上海浦屑电力包装材料厂)、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村八组16幢全幢(权利人王玉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八灶115弄新育公寓8幢18号201室(权利人王玉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472弄19号101室(权利人张月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502弄9号301室(权利人张月芳)房产实现抵押权。六、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6,845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