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宗德诉被告杨武、傅加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德,杨武,傅加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肖宗德,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武,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加凡,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员。原告肖宗德诉被告杨武、傅加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德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杨武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傅加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宗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傅加凡驾驶冀XX轻型厢式货车沿涿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涿豆路豆庄村北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肖宗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肖宗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傅加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宗德、张翠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武,杨武经营冷饮批发业务,其雇佣第二被告傅加凡为其送货。事故发生时,被告傅加凡正在送货途中。另查,肇事车辆冀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武辩称,被告傅加凡与我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傅加凡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驶入逆行具有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与我方无关。在肖宗德住院期间,我本着人道主义为肖宗德垫付医疗费59000元。已经尽到最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盲目治疗,加大治疗项目和范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应按标准和范围进行合理赔偿。肇事车辆冀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傅加凡辩称,我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份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我可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我与第一被告无雇佣关系,他不可能让我开着他的车送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司机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行车本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傅加凡驾驶冀XX轻型厢式货车沿涿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涿豆路豆庄村北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肖宗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傅加凡、肖宗德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翠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傅加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宗德、张翠云无责任。肖宗德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1人陪护,加强营养。肖宗德的伤残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肇事车辆冀X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傅加凡系肇事司机,第一被告杨武系该车车主,傅加凡系杨武的雇佣司机。肖宗德受伤前系涿州市高官庄镇蒋庄村农民。事故发生后,杨武为肖宗德支付医疗费59000元。此款不在原告诉求之内。肖宗德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82652.24元,其中杨武支付59000元,未支付236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住院66天),营养费7800元(50元×住院加休息156天),误工费5840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13664元÷365天×156天),护理费17279元(护理人员肖洋,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天×156天,护理人员任磊28409元÷365天×66天),伤残赔偿金36408元(九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元(母亲张香茹,赔偿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1661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傅加凡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肖洋、任磊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肖宗德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傅加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加凡受雇于雇主杨武,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先行赔偿原告肖宗德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727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49.25元,小计31868.25元,两项合计34868.25元。不足部分由雇主杨武赔偿医疗费206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34158.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元,鉴定费1509元,共计81741.9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傅加凡系被告杨武雇佣的司机,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宗德各项损失34868.25元。二、被告杨武赔偿原告肖宗德各项损失81741.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负担139元,由被告杨武负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