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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路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区繁华大道与恒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章陆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火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8日,我公司与山东广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山东广华公司购买我公司花生色选机一台,价款为15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将花生色选机运至山东广华公司,并安装调试;但山东广华公司至今未偿还我公司货款。请求判令山东广华公司偿还我公司色选机价款156000元。原审被告山东广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购买安徽火炬公司的色选机,而是安徽火炬公司业务员为推销产品,提出先在我公司安装一台色选机作为展品,向客户展示其产品功能,同时要求我公司作为其产品的山东区域代理商,我公司与安徽火炬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安徽火炬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山东广华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安徽火炬公司对色选机应当随机配备无油空压机、储气罐、过滤器、橡胶管等配件,但安徽火炬公司并未随机配备,我公司为安徽火炬公司的展品正常适用,耗资72000元购买了以上配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52200元。反诉被告安徽火炬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未向反诉原告交付无油空压机、储气罐、过滤器、橡胶管等配件,因为反诉原告有一台旧的,不需要我公司提供,根据交易习惯,我公司随机提供配件需要另外收费20000元。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8日,安徽火炬公司(合同甲方)与山东广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广华公司购买安徽火炬公司花生色选机一台,包括:彩色CCD色选机硬件1台、进口彩色CCD5000×3高端图像识别系统软件,总价款为156000元,交货期限为12月15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安徽火炬公司应向山东广华公司提供随机配件为:无油控压机一台(中国人民解放军4812工厂军工厂生产),储气罐一台(解放军4812配套产品),过滤器一套(韩国产),硬头橡胶管26米(国产),安徽火炬公司不负责储气罐、空压机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由山东广华公司自行解决。在以上合同书上,安徽火炬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山东广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14日,安徽火炬公司向山东广华公司交付了包装箱两只。在送货单的设备清单中注明:“大包装箱一只(主机),配件包装箱一只,稳压电源一只,不配空压机、储气罐”。实际交付中,安徽火炬公司未向山东广华公司交付无油控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过滤器一套、硬头橡胶管26米等随机配件。色选机安装完毕后,山东广华公司自费购买了无油控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过滤器一套、橡胶管26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广华公司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无油控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过滤器一套、橡胶管26米的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无油控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过滤器一套、橡胶管26米的价款总值为181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安徽火炬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安徽火炬公司与山东广华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销售合同中,安徽火炬公司为出卖人,山东广华公司为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安徽火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广华公司交付了除随机配件以外的标的物,山东广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安徽火炬公司偿还价款,山东广华公司拒不偿还,其行为违约,故安徽火炬公司要求山东广华公司偿还价款,予以支持;双方已经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安徽火炬公司应向山东广华公司提供的随机配件为“无油控压机一台(中国人民解放军4812工厂军工厂生产),储气罐一台(解放军4812配套产品),过滤器一套(韩国产),硬头橡胶管26米(国产)”,但在此后的交付中,安徽火炬公司并未向山东广华公司交付以上配件,山东广华公司为此反诉要求安徽火炬公司赔偿相当于以上配件价款的损失,亦予支持。山东广华公司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山东广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色选机价款156000元。二、反诉被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160元。上述一、二项抵顶后,被告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37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05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51元,反诉被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评估费用50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火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色选仪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开发山东区域市场,将其产品安装在上诉人处作为展品,向客户展示其功能,同时要求上诉人作为其产品的山东区域代理商,双方签订了山东区域代理合同。2、上诉人系花生加工企业,原自有色选仪一台,无论性能、质量均比被上诉人的色选仪要好,且在正常使用中。为了推销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将自己正在使用的色选仪拆除,换上被上诉人的产品。如果不是展品的话,上诉人没有必要将正在使用的色选仪换成被上诉人的产品。3、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徐斌的录音笔录中,明确的说明本案涉案色选仪的代销过程,并非是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双方为了买卖色选仪而签订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1、《产品销售合同》形成的目的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为了推销产品,让上诉人盖章后,其销售人员持该合同向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推销产品。仅做推销产品用,并非确立双方的买卖关系。2、如果是买卖关系的话,上诉人应该先付定金,被上诉人再发货,调试完毕后再付其余货款。而被上诉人直接将设备运至上诉人处安装,充分说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徽火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色选机送至上诉人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及安装义务,上诉人拒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也当庭陈述上诉人的路总很早就有更换一台色选机的想法,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被上诉人推销自己的色选机而给换掉;再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只是约定了上诉人每销售一台色选机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1万元,该产品代理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广华公司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安徽火炬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之后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书及在上诉人处实习的刘爽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曾在上诉人处担任车间主任的张某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涉案色选机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展品。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广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火炬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山东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安徽火炬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买卖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对“徐斌”的录音资料、刘爽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曾在上诉人处担任车间主任的证人张某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涉案色选机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展品。因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对产品销售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山东广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火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主要标的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并在实际安装后投入使用。因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广华公司关于产品销售合同无效、亦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山东广华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