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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欢欢与杨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欢,杨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李欢欢。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学。原告李欢欢为与被告杨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计52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欢欢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欢欢利息5200元(按20000元按年利率6%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杨建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