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26号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辉。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某某污水处理项目达成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出卖一批水泵及配套产品,合同总价为470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79260元未付,后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79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额为470140元;2、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目回复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260元;3、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单位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回访表,证明原告方交涉的合同标的物运行正常,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4、2015年3月5日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以及EMS快递回单,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污泵及相关配件,合同总标的额为470140元。同时双方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供货完毕初检合格后支付40%,安装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货到(七天内)验收起算合格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被告以回复函的形式注明:经核实截至2014年12月23日,本公司尚欠你公司货款279260元,数据无误。2015年3月18日,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潜污泵及相关配件的实际使用人填写了原告公司用户回访表,注明“单机验收合格,运行中未发现问题,目前正常”。同时查明,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目前仅付至合同总额的40%,付款进度严重迟延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起诉之前曾经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26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渠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