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生。被告:裴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系被告姐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9月4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生一女,取名裴某乙;2007年11月7日生一子,取名裴某丙;2011年8月22日生次女,取名裴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个性强,大男子主义严重,遇事不和我商量,稍有不顺便对我实行家庭暴力。2014年7月,我在新安县正村镇金三角超市打工,被告追到超市当着众人对我大打出手,我被迫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裴某乙、婚生子裴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裴某丁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我们经媒人说合,相互了解后才正式结婚。婚后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我也一直在外努力挣钱,也很照顾原告和孩子生活。现在孩子也都年幼,希望和原告能够继续和好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4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生一女,取名裴某乙;2007年11月7日生一子,取名裴某丙;2011年8月22日生次女,取名裴某丁。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矛盾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妥善化解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仍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目前正值三个婚生子女成长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当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