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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到案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X308线崇武联群公司路口路段左转弯往路左边联群公司路口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林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伤者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林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及车主(李某某)与死者亲属就经济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死者林某甲经济损失除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外,车主另行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人民币55000元(已支付),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死者亲属及伤者林某乙对民事理赔问题将另行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曾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车主一方额外补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本案民事赔偿到目前尚未了结,也未能取得伤者的谅解,故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忠    平审判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