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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宋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柱,郎文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15号原告胡士柱,住肇东市。被告郎文迁,住肇东市。原告胡士柱与被告郎文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文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郎文迁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8月6日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郎文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6日,被告郎文迁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均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该俩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俩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提出主张后应当及时给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文迁拖欠原告胡士柱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00.00元,由被告郎文迁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