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俞福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福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福华。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俞福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16幢02单元14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140066元。被告采用非银行按揭分二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在2013年9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42020元,在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798046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购房款742020元,剩余房款398046元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98046元及违约金。被告俞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16幢02单元14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40066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房价款30%,即342020元,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房价款70%,即798046元。原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合同中第七条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就合同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42020元(含定金10000元),第二期房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200000元,在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980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房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购房款798046元,但被告迟至2013年12月15日支付二期房款20万元,在2014年6月5日支付二期房款2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房款39804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9804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798046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598046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本金398046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8104元,减半收取4052元,由被告俞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俞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