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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宪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贾志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慧,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慧,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电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富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宏、那日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被告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审判员由温静波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杨坤,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宏、那日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国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签订热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已交付,后双方经结算全部工程款为505713.2元。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以位于呼和浩特市东苑小区的两套房屋抵付了313633.33元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192079.87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用两套房屋分别抵付了王春和王成玺的欠款,其中以156817元抵给王春的东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房屋被东苑小区开发商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东瓦窑公司)收回。后王春以原告、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呼市东瓦窑公司三方为被告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房屋,被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2011)赛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呼市中院以(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遂于2014年3月9日将原告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新城区法院审理后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春支付工程款15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双方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已结算,被告用于抵付工程款的东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房屋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处分权,该房屋被其所有人呼市东瓦窑公司收回。被告以他人房产抵债,不能消灭所欠原告的债务,所欠之债仍应偿还。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是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48079.87元(由两部分组成:顶房后剩余欠款192079.87元+一套房屋抵顶款15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02年6月28日和2003年3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1112.9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内蒙古国电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505713.2元。此数额是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数额。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负责人贾志中的签字,代表被告公司。证据三:结算票据。证明:工程款总计505713.2元,其中313633.33元的工程款以两套房屋抵顶。证据四:证明材料。证明:有关原告主体方面的问题。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两份,(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用于抵账的房屋被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不具有处分权,因此,该房屋所抵的部分工程款仍然存在,被告仍应偿付。证据六:证人王丽泉证言。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七:证人孟庆伟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孔昭辰每年去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最终没要到。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对原告内蒙古国电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不认可,合同书一共三页,没有关于工程范围、工程项目等任何约定。证据二: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清单只有贾志中的签字,没有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的盖章,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清单工程款是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计算得出的,注明工程总造价以审计为准,但没有审计报告,对工程款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两张收据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28日、2002年11月27日。收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付款,收据上盖有原告前身财务专用章,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五:(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将房抵顶给原告,在2010年原告发现抵顶房屋门锁已坏,直到今日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六、七:证人系原告公司退休员工和朋友,二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与原告第六工程处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王春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赛罕区法院驳回诉请。原告的诉称虽然没有表明起诉时间,但是根据民事判决书可以推断出王春起诉时间是2011年,现原告在2014年以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履行债务有瑕疵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内蒙古国电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至五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甲方)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工程造价以工程决算后的总造价为准。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和其他费用。1、工程造价:以工程决算为依据。2、乙方负责交纳工程的全部税金和其它国家收取的一切费用。3、乙方向甲方交工程总价的3—15%的管理费。4、工程验收决算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贾志中(甲方)、孔昭辰(乙方)在法人处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甲方)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乙方)签订《东苑小区供热外网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由内蒙古电建二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建东苑小区供热外网安装,一、1、工程总造价=合同承包价+购13个温控阀合同价=150万元+148856元=1648856元。2、按承包合同规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10%交甲方管理费:164885元。3、甲方按3.41%代交税金,金额为56226元。4、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为25万元。5、扣除甲方提供材料款601196.8元。6、乙方未干工程款70835元。7、甲方欠乙方工程款505713.2元。二、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总造价—10%管理费—3.41%税金—已支付工程款—总材料费—未干工程款=欠电建二公司工程款;算术式=1648856元—164885元—56226元—250000元—601196.8元—70835元=505713.2元。注:1、附温控阀购置合同书复印件。2、附未干工程决算书。3、工程总造价以审计后为准。甲方处贾志中签字,乙方处盖章、法人孔昭辰签字并签署日期2002年4月12日。又查明,2002年6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富泰热力公司安装分公司交来东苑小区供热工程款505713.2元。收据上被告负责人贾志中手写“同意”,日期为6月28日。另手写“按会议精神:由安装公司挂账处理。冀,日期为7月15日”。2002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又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热力安装公司工程款313633.33元,标注“以两套房顶”字样,收款人孔。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将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抵顶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即呼和浩特市东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又抵顶给王春(案外人),后呼市东瓦窑公司将该房屋收回,王春为此诉至法院。2012年11月1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其中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王春与内蒙古国电公司签订《以房顶工程款合同》,称“王春给内蒙古国电公司盖房,所欠工程款30万元,经协商同意用从热力公司顶回的两套房屋中的一户(呼和浩特市东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作为工程款156817元顶替,双方验收交付房门钥匙3把,有关房产手续到东苑小区办理”。2010年王春因未能使用该房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内蒙古国电公司协议有效,由呼市东瓦窑公司将该房屋腾退给其。原审法院认为王春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内蒙古国电公司所有,协议中将房屋顶给王春于法无据,故作出驳回王春诉讼请求的判决。呼市中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春又将内蒙古国电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251817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为内蒙古国电公司抵顶给王春工程款的房子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故合同中抵顶工程款156817元债务依然存在,其欠王春工程款30万元,因有证据证明已还144000元,故判决其给付王春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还查明,2011年5月27日,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记载:原内蒙古电建二公司第六工程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签订的热力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均由原告授权签订,合法有效。二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清单、收据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48079.87元及利息241112.9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了原告对抵顶给王春工程款的呼和浩特市东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没有相应的处分权,二者签订的以房顶帐协议于法无据。原告应当从此判决生效时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履行了东苑小区供热外网安装工程,并对此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05713.2元。被告辩称该结算清单上贾志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因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并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鉴定不能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结算清单贾志中的签字系其行使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2002年6月28日的收据虽系原告出具,但其载明“按会议精神:由安装公司挂账处理”,原、被告双方当庭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该款项向原告实际支付。由此可见,该结算清单与该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截止2002年6月28日,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505713.2元。之后,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以两套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313633.33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2002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1399号、(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两份民事判决,原告对本案中所涉的呼和浩特市东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并另行支付了所欠王春的工程款,而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以房顶帐,也只是进行了钥匙的交接,并没有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实际并未取得该抵顶房屋的所有权,现房屋被收回,此房屋抵顶的工程欠款156817元仍然存在,而原告请求该款项按照民事判决中15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安装分公司系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呼和浩特富泰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79.87元(505713.2元-313633.33元+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192079.87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200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10月20日止;二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200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10月20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合同履行完毕,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4807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192079.87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200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10月20日止;二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200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10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