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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与袁某丙、袁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3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乙。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丁。委托代理人仲广秋,青岛市北金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袁某丙、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被告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称,原、被告四人系袁某云、姜某美的子女。袁某云于1982年去世,姜某美于2012年11月去世,该二人留有青岛市大山村*号项下拆迁房产未予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北区大山村*号拆迁所得房产。经查,原青岛市大山村*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姜玉美,该房屋于2007年拆迁,尚未进行安置房屋定位,未签订定位协议,安置房屋尚不明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涉案青岛市大山村*号房屋已经在2007年被拆迁,且未就该拆迁房屋签订相关定位协议,致使安置房屋目前仍未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相 涛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