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陆润景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陆润景,广西南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黄毅军,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海,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润景。原审第三人广西南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聚宝苑商住小区B区*#*#*层*****号。负责人李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芳。系广西南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毅军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南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百汽车销售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力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零桂基、李振海,被上诉人陆润景,原审第三人南百汽车销售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陆润景在2013年4月至7月间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在第三人公司从事调车上牌工作。2013年4月11日,原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在所调车辆(车架号LSYYDACA7DC009817中华轿车)未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情况下,使用其他机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桂L×××××,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永祥,车架号LSYYBBCA0CC98639),驾驶无号牌新车往田东销售。当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722公里处时,被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管理三大队民警查获,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该车进行扣留。当日,第三人其他工作人员将车辆领回。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经过立案、审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451043-2100013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时间落款下方标注“根据《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3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调车上牌工作。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及四方公司赔偿其因被行政处罚2050元及驾驶证降级、考试费用等经济损失。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对原告未携带驾驶证行车的处罚。原告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50元的罚款及扣1分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对于原告使用其他车辆临时号牌上路行驶的处罚。原告对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驾车的行为予以承认,但主张是第三人安排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涉案机动车在2013年4月11日案发时为未销售车辆,该车所有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对未销售车辆需要上路行驶的,应当向车管所申领临时行驶号牌,这是第三人的法定义务。然而第三人在没有申领临时号牌的情况下,就将车交由原告调往田东县销售,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应对第三人处以扣留机动车,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事发时虽然是原告驾驶机动车,但由于其是受第三人的安排调车,属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第三人并不承认是其安排原告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被扣车辆上路,且认为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使用其他号牌,处罚对象也只能是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对交通违章行为作出处罚的目的旨在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教育和警醒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者,以达到最大限度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然而第三人广西南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自应严格遵守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而第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该车未办理临时机动车号牌,仍将其他机动车辆号牌交给原告并上路行驶,导致被公安机关处罚。倘若只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则使该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授意者)置身法外而不受制裁,不受到应有的教育和警醒,而仅让执行职务行为的原告领受处罚,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亦不能彰显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更不能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此外,即便原告知道是其他机动车辆号牌,也不能因此免除第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本应承担的申领临时机动车号牌的义务。至于第三人述称即使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其处罚对象也只能是机动车驾驶人,这是第三人对法律法规的误读和误解。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单位亦在处罚对象之列。况且,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已依法承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十二分,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降级换证的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理。有鉴于此,本案针对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的对象应为机动车所有人即第三人才更符合立法本意,才更合乎法理、事理和情理,唯有如此,方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综据上述,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51043-2100013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处罚对象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交通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在被法院撤销部分后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判决:一、撤销公交决字(2014)第451043-2100013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罚款2000元处罚部分。二、由被告就被撤销部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部分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5日签收处罚决定后,已经明确知道其诉权,但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迟延至2014年10月8日直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这期间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在广昆高速722公里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违法和不当。第三、原审第三人安排、指使、纵容他人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上诉人同样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另案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审查被上诉人超期的起诉属程序违法;也混淆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同时实施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作出撤销上诉人部分行政处罚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润景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原审第三人南百汽车销售公司百色分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其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被上诉人陆润景使用其他车辆临时号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由驾驶车辆的被上诉人陆润景承担法律责任还是由被上诉人陆润景的雇佣单位原审第三人南百汽车销售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将处罚决定送达被上诉人陆润景,被上诉人陆润景已签收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诉权,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关于被上诉人陆润景使用其他车辆临时号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由驾驶车辆的被上诉人陆润景承担法律责任还是由被上诉人陆润景的雇佣单位原审第三人南百汽车销售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陆润景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未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是套用其他机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被上诉人抗辩说是执行其单位的工作职责,是单位安排他驾驶没有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上路的,应由原审第三人南百汽车销售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公交决字(2014)第451043-2100013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罚款2000元处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和判决有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14)第451043-21000135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陆润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喜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