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培仁学校门前路段,遇前方同向李某骑自行车左转弯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季某甲、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97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季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33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