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再提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胜让、韦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刑再提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胜让,无业。韦胜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2012年12月25日假释期满。韦胜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韦某,无业。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胜让、韦某犯盗窃罪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盱刑初字第053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淮检诉审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胜让、韦某与他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江苏省洪泽县老子山镇、盱眙县工业园区、马坝镇、旧铺镇、河桥镇、古桑乡、穆店乡、王店乡、维桥乡等地,采取卸防盗窗、撬门、翻墙、钻窗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韦胜让实施盗窃30起,窃得现金、香烟及笔记本等物品,合计人民币225413元;被告人韦某实施盗窃2起,窃得现金4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胜让、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顾某、张某、朱某甲、石某、郁某、朱某乙、郁从兵、石其忠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树平、查某、许某、王肖慧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及释放证明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胜让、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胜让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盗窃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胜让、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胜让在假释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胜让多次、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胜让、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韦胜让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胜让、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胜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五个月零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理由:原审被告人韦胜让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应当自被假释之日起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韦胜让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时犯新罪,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停止计算。韦胜让前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一年七个月十六天,在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时,不应将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六天再次并罚。原审被告人韦胜让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韦胜让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胜让、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胜让盗窃数额巨大,韦某盗窃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胜让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对韦胜让的附加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问题。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韦胜让于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应当自被假释之日起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韦胜让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时犯新罪,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停止计算。至此,韦胜让前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一年七个月十六天,剩余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执行刑期为一年四个月十四天,在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时,应将上述已执行刑期扣减,原审未予扣减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韦胜让的附加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刑初字第05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韦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刑初字第05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韦胜让的数罪并罚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韦胜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李进审判员 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