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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368号原告曹某某,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生性多疑的性格完全暴露出来,经常无端猜疑无辜的原告有种种的不当行为,甚至已经达到了逼问的地步,致使原告精神完全失控,整日处在精神恍惚的状态,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摆脱这样的生活,已于2016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启辰”牌(车牌号为豫G×××××)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网上认识的,但之后感情还是有的,因为原告怀孕,被告要求原告到辉县共同生活,便于照顾,但原告始终不愿意回来;只要原告回来好好过,还是能过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坚持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偿还外债4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万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新乡的家具店及存款50万元。另豫G×××××轿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份通过网络了解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要求原告来辉县居住,便于照顾,原告因在新乡有生意未同意,为此双方不断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通过网络上认识的,但双方是经过了解后自由恋爱的,且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也已怀孕,期间只是因两地分居问题发生吵架,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朋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