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娥与被告邹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娥,邹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郭美娥,女。被告:邹兵,男。原告郭美娥与被告邹兵健康权纠纷(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罗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娥,被告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娥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郭美娥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原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对面路段让车,被被告邹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郭美娥鼻、口腔等多处受伤。原告当时昏迷,且被告邹兵未报警。原告郭美娥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9038.43元。出院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66天,误工时间为96天,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因与被告邹兵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38.43元,误工费11326.08元(42473元/年÷12÷30×96天)、护理费7786.68元(42473元/年÷12÷30×66天)、继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20元/天×66天)、鉴定费6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607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600元,尚应支付3147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美娥增加后续治疗费金额4209.7元,总诉请变更为35680.89元(本案中涉及的金额均为人民币)。被告邹兵辩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邹兵与同事骑电动车赶往新火车站的途中,行至原东方派出所附近,与突然横越马路未走斑马线、人行道的原告郭美娥发生碰撞。被告邹兵与同事立即将原告郭美娥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邹兵支付了原告郭美娥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553元,另外还支付了伙食费和护理费1200元。但原告却无休止的要求被告邹兵出钱。原告郭美娥在医院住院有60天的医疗费为3685元,平均每天为60元左右,明显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美娥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治疗的情况是否真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3、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视频、录音资料。证明原告郭美娥被被告邹兵撞伤,被告承认其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被告邹兵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续页、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费住院医疗费9038.43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6天,误工期96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花费鉴定费600元。(五)补牙处方笺。证明原告补牙花费6000元。(六)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209.7元。被告邹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赖矿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二)预收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证明被告邹兵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95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6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该款原告未出具收条。(三)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从10月13日至10月23日为止,10月23日以后就没有打针,只是隔一段时间拿药,原告有挂床行为。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邹兵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承担医药费,其他无关联的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根据事故过程及法律规定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邹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邹兵在质证时无异议,但在答辩及法庭辩论中提出原告出院期间存在挂床,住院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且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邹兵认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邹兵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过了鉴定机构评定为2000元,但其主张6000元,超过鉴定机构评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邹兵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郭美娥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及购买中草药的费用,与其治疗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提供的证据(一),原告郭美娥称其当时受伤不是很清醒,证人说被告的头撞到原告的头不属实,是被告的电动车碰到原告。本院认为,证人赖矿是发生事故的在场人,其反映的事故发生过程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并且对被告邹兵骑电动车搭乘同事赖矿自宜春老火车站往新火车站途中行驶至宜春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处的道路时,在道路中间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郭美娥发生碰撞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郭美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郭美娥认为其打针到23日为止,之后虽然没有打针但是在医院住院进行口服药物治疗,不是挂床。本院认为,伤者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不是以其是否进行注射治疗为标准,根据该证据反映,原告郭美娥前期治疗为注射,后来虽然未进行注射治疗,但仍然在医院口服药物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了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郭美娥存在挂床或者过度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邹兵的证明目的。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邹兵驾驶电动车搭载赖矿(邹兵的同事)从宜春老火车站往新火车站行驶,途经宜春市中山东路宜春市公安局湛郎派出所(原东方派出所)门口路段,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时与横过道路欲到道路对面的原告郭美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美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美娥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66天,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被告邹兵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53元;原告郭美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38.43元,被告邹兵支付了4600元,原告郭美娥自己支付了4438.4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胆囊结石,左上切牙局部缺损,左侧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左上切牙根管治疗后行修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兵还支付给原告郭美娥现金12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郭美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66天,误工时间为96天,左上切牙局部缺损需择期作烤瓷牙修复治疗,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美娥发生事故前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从而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美娥横过道路的中间隔离带有缺口,缺口中间设置了水泥柱,未设置人行横道线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行人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即原告郭美娥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邹兵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美娥受伤,故本案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事故因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从而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兵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与原告郭美娥发生碰撞,被告邹兵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美娥在未设置人行横道线的地点,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按3:7划分。原告郭美娥在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原告郭美娥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医疗费953元由被告邹兵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38.43元,被告邹兵支付了4600元,原告郭美娥自己支付了4438.43元,票据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诊断左上切牙局部缺损,出院医嘱建议左上切牙根管治疗后行修复治疗,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对原告郭美娥主张超过2000元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209.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郭美娥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及购买中草药的费用,与其治疗伤情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等医疗证明反映其住院6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且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6天、误工期为96天,被告邹兵提出原告存在挂床,对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66天,误工期96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8元/天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8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亦按118元/天计算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收入达到该标准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发生事故前无固定工作的情况,亦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87.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郭美娥主张鉴定费620元,因其为了进行伤情评定以及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而花费鉴定费60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认定其鉴定费为600元。原告郭美娥住院治疗66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郭美娥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美娥的损失认定为:1、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出院后门诊及购买中草药费用合计10201.13元;2、误工费8428.8元(87.8元/天×96天);3、护理费5794.8元(87.8元/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O元/天×66天):5、营养费1320元(2O元/天×66天):6、继续治疗费200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为30324.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邹兵赔偿21227.31元(30324.73元×70%),核减赔偿邹兵已支付门诊医疗费95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600元、现金1200元后,被告邹兵尚应赔偿原告郭美娥14474.31元。原告郭美娥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郭美娥人民币14474.31元。二、驳回原告郭美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郭美娥承担207元,被告邹兵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