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继成与王霁帆、张文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成,王霁帆,张文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成,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霁帆,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霞,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王霁帆、张文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上诉人杨继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霁帆、被上诉人张文霞、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8日,王霁帆驾驶车牌号为京××灰色CC小轿车,延路自北向南,将停放在通州区永顺北大街北京财贸职业学校东门南侧的自北向南停放的杨继成的车辆(车牌号为京×1)的蓝色赛拉图小轿车撞毁。杨继成于凌晨7时才得知自己的车辆被撞,随后得知王霁帆已经拨打122报警。由于当时王霁帆及其家属、朋友态度积极、热情、诚恳,杨继成便同意将车拖走,并由其家属开车一同前往潞河大队处理此事,经潞河大队认定王霁帆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王霁帆及其家人、朋友便展开拖延的方法对杨继成的合理诉求先安抚后拒绝,态度蛮横,无任何歉意表示。杨继成就有关各项经济赔偿联系王霁帆,并同王霁帆家人谈过两次,均被拒绝。至今王霁帆也未履行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杨继成的合法权益,杨继成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霁帆、张文霞、保险公司赔偿杨继成理赔款与二手车差价款1.5万元、车辆原购置税8100的50%即4050元、防盗器2280元的50%即1140元、车辆备胎550元、汽油200元、交通费5000元、强制报废换车补偿4060元、以上共计3万元;2.王霁帆、张文霞给杨继成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王霁帆、张文霞、保险公司承担。王霁帆、张文霞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杨继成车辆受损时的价值进行定损,杨继成未对定损结果提出异议,故王霁帆、张文霞认为其对杨继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一案作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杨继成主张的理赔款与二手车差价并不是合理损失。首先,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受损当时的价值定损的,该数额与车辆市场价值是非常接近的;其次,杨继成并未就其车辆受损当时的市场价值提交相关证据;最后,杨继成受损车辆并非待售车辆,二手车市场价不是其可期待利益;三、杨继成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是杨继成应当向国家履行的公民义务不能作为损失主张,且车辆购置税可以认为是购车成本,不应进行分割而单独进行赔偿;四、杨继成主张的防盗器、车辆备胎等损失已经在受损车辆残值拍卖中获得补偿;五、杨继成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损失不在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六、杨继成主张的车辆报废换车补偿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杨继成主张要求赔礼道歉一事,王霁帆已经就事故的发生向其道歉。对于双方就额外损失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王霁帆、张文霞处置并无不妥,王霁帆、张文霞没有理由向杨继成道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法律公正,保护王霁帆、张文霞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机动车(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出险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1.杨继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赔付金额为29000元,并且该赔款直接支付杨继成;2.杨继成诉讼请求中的二手车价差,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车辆购置税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保险公司已就杨继成的车辆推定全损,并且按照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了杨继成。对其他装饰的费用、备胎及汽油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损失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3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财贸职业学校东门南侧,王霁帆驾驶张文霞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南行驶,与在财贸职业学校东门南侧的自北向南停放的杨继成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1)发生碰撞,造成杨继成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王霁帆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杨继成所有的车辆损失推定全损并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2.9万元,上述理赔款已经支付给杨继成。2014年7月23日,杨继成作为甲方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后经拍卖公司对杨继成所有的车辆残值进行拍卖,该车辆残值拍卖价款为6000元,拍卖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杨继成。杨继成为证明其防盗器损失情况,其向法院提交了《傲卫产品用户注册表》、《产品保修保险卡》以及北京银泰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傲卫防盗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数额为2280元。为证明其购置税发票损失情况,杨继成向法院提交了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该凭证载明车辆购置税数额为8100元。杨继成当庭表示事故发生后王霁帆对其进行过赔礼道歉。杨继成称其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为6.5万元,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金额3万元系用6.5万元扣减其已经得到的赔偿款3.5万元所得。另查:本案车牌号为京××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张文霞。张文霞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张文霞与王霁帆系母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杨继成的车辆损失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已经将2.9万元的理赔款支付给杨继成。同时,拍卖公司就杨继成车辆残值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6000元支付给杨继成。对杨继成主张理赔款与二手车差价的诉讼请求,杨继成称其估算其所有的车辆二手市场价格为5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就上述事实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车辆购置税的诉讼请求,车辆购置税系杨继成购买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已从保险公司和拍卖公司处获得了其所有车辆的损失赔偿,上述补偿款中已经包含了杨继成购买其所有车辆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防盗器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杨继成所有的车辆上安装的防盗器已作为该车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就该车辆整体损失进行过理赔,拍卖公司亦对该车辆的整体残值进行拍卖,杨继成从保险公司和拍卖公司处获得了其所有车辆的损失赔偿中已经包含了防盗器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车辆备胎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杨继成所有的车辆的备胎系该车整体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就该车辆整体损失进行过理赔,拍卖公司亦对该车辆的整体残值进行拍卖,杨继成从保险公司和拍卖公司处获得的车辆的损失赔偿中已经包含了车辆备胎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汽油费的诉讼请求,杨继成称事故发生一周前为其车辆加满一箱汽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就上述事实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交通费损失情况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强制报废换车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杨继成主张王霁帆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杨继成称王霁帆及其家属在得知其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履行当初承诺,并且态度蛮横,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就上述事实进行佐证,且事故发生后,王霁帆及其家属已经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杨继成进行过赔礼道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继成的诉讼请求。杨继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继成上诉称:杨继成继续保留一审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对王霁帆、张文霞罔顾事实、无视杨继成合理诉求的做法表示坚决反对、无法谅解,并就相关内容补充如下:王霁帆造成杨继成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王霁帆辩称杨继成“未对定损结果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关于理赔款与二手车差价的损失也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霁帆向杨继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王霁帆、张文霞当庭向杨继成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王霁帆承担。王霁帆、张文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继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继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杨继成的车辆损失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已经将2.9万元的理赔款支付给杨继成,同时拍卖公司就杨继成车辆残值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6000元支付给杨继成,故杨继成已就其车辆损失获得了赔偿。关于理赔款与二手车差价问题,杨继成虽称其估算其所有的车辆二手市场价格为5万元,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杨继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车辆购置税问题,车辆购置税系杨继成购买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已从保险公司和拍卖公司处获得了其所有车辆的损失赔偿,上述补偿款中已经包含了杨继成购买其所有车辆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杨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防盗器费用及车辆备胎问题,杨继成所有的车辆上安装的防盗器和车辆的备胎作为该车的一部分,已从保险公司和拍卖公司处获得的车辆损失赔偿款项中获得赔偿,故一审法院对杨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汽油费问题,杨继成虽主张事故发生一周前为其车辆加满一箱汽油,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就上述事实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杨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杨继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交通费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杨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继成主张强制报废换车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杨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赔礼道歉问题,杨继成主张王霁帆及其家属在得知其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履行当初承诺,并且态度蛮横,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且事故发生后,王霁帆及其家属已经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杨继成进行过赔礼道歉,故一审法院对杨继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杨继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继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