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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天明与浙江繁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704号原告戴天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天竹综合大厦第*幢*单元**层*****号。注册号610104200008462。负责人章以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正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建卫,男,汉族。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号****室。注册号331022000006697。法定代表人陈世巴,总经理。原告戴天明与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繁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明及委托代理人孙国锋,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正民、杜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繁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承揽的敦煌市中医生态养生园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价格按照每吨进价基础加利润200元结算,垫资400吨至3个月,每日每吨按5元计算利息,垫资400吨后先付款后供货。同时约定,如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必须在最后一批钢材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逾期则按未付款总额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6月18日,经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196328.22元,利息571847.33元,但欠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由第一被告支付钢材货款及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时的利息2029626.18元;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钢材总吨数313.341吨、每吨每日5元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的按照应付钢材款本金总额1196328.22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时的违约金515618.23元;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应钢材、欠原告货款1196328.22元属实,2014年6月18日对账结算单也是双方确认后形成的,愿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但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要求降低。被告浙江繁荣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戴天明与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敦煌市中医生态养生园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价格按照每吨进价基础加利润200元结算,垫资400吨至3个月,每日每吨按5元计算利息,垫资400吨后先付款后供货。同时约定,如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必须在最后一批钢材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逾期则按未付款总额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结算单,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13.341吨,货款总金额为1133660.17元,利润为62668.2元,利息(加价款)为571847.3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致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对账单上形成的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30万元。原告亦同意。唯因被告浙江繁荣公司未到庭进行确认,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20日《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6月18日对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戴天明与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亦已对账结算,被告对结算数额不持异议,理应按照对账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3660.01元、加价款62668.2元及利息571846.99元,合计1768175.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对账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每吨钢材每日按5元计算利息,并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15618.23元之主张,因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对钢材货款、利息(加价款)以及利润进行结算,明确了各项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双方自结算之日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未付款,可以货款113366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浙江繁荣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浙江繁荣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天明支付钢材货款1133660.01元、利润62668.2元、利息571846.99元,合计1768175.2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133660.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驳回原告戴天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93元,被告负担28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